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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办法

来源:   发布时间:2017年12月22日   浏览次数:
成都市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规范本市行政机构设置,加强编制管理,提高行政效率,根据《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四川省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设置、职能配置、编制核定以及对机构编制工作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基本原则)行政机构的设置和编制管理工作,应当按照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要求,适应全面正确依法行政的需要,遵循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

第四条(管理责任)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级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工作,并对区(市)县机构编制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区(市)县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级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工作。

第五条(集中统一管理制度)机构编制实行集中统一管理。凡机构编制事项必须统一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按规定权限和程序专项办理,不得以调研报告、工作汇报、领导批示或其他形式代替专项请示。除专项机构编制法律法规外,各部门拟订规范性文件草案不得就机构编制事项作出具体规定;在制定规范性文件和起草领导讲话时,涉及机构编制事项的,必须征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意见。

第六条(制约机制)依照规定程序设置的机构和核定的编制,是录用、调配工作人员、配备领导成员和核拨经费的依据。只有在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同意设置的机构和核批的编制范围内,组织、人社部门才能配备人员和核定工资,财政部门才能列入政府预算并核拨经费,银行才能开设账户并发放工资。

第七条(禁止干预)上级行政机构不得干预下级行政机构的机构编制事项,不得以经费划拨、项目审批、考核评比等为条件,要求下级人民政府设立与其业务对口的机构或提高机构级别、为其业务对口的机构配备或增加编制。各部门制定的行业标准,不得作为审批机构编制事项的依据。

第八条(实名制管理制度)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机构、核定编制,进行用编审核、实行定编定岗到人,确保具体机构设置与按规定审批的机构相一致、实有人员和实有领导与批准的编制和领导职数相一致。

第九条(评估制度)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牵头负责本级行政机构的机构编制评估工作。评估的主要内容是职能运行、机构设置、人员编制配备和监督检查的执行情况。评估结果作为调整机构编制的重要依据。

第十条(公开制度)行政机构应当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对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机构编制及其执行情况,通过有效形式向本单位工作人员或社会公开,接受监督。

第二章  职能配置

第十一条(职能配置依据)行政机构的职能主要依据法律、法规和政府规章以及各级政府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科学配置。

第十二条(职能配置原则)行政机构的职能配置,应当坚持下列原则:

(一)依法配置原则。职能配置必须严格按照法定职责,依照法定程序进行。

(二)完整统一原则。相同或者相近的职能,原则上由一个行政机构承担,确需多个机构共同承担的,要明确主次关系,厘清职责边界,建立协调配合机制。

(三)权责一致原则。按照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的要求,科学配置职能,做到权力与责任对等,并按照承担责任的主次顺序,一般分为负责、承办、参与、指导等四个责任层级,分别表示承担决策、执行、指导的全部责任;承担某一具体工作事项的相关责任;承担某一具体工作事项的部分或协作责任;承担指导和引领的促进责任。

第十三条(职能配置权限)行政机构的职能主要通过部门“三定”规定明确。行政机构职能的配置和调整,由行政机构提出方案,经同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或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批。

第十四条(职能调整时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构的职能应予调整:

(一)职能配置的依据有修改变化的;

(二)行政机构设置有调整的;

(三)职责交叉或者职责分工需要进一步规范明确的;

(四)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依据法定职权要求调整的;

(五)其他需要调整的情形。

第十五条(职能调整方案)行政机构的职能调整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调整的依据;

(二)调整的内容和范围;

(三)与相关行政机构的职能边界划分;

(四)行政机构的机构编制情况;

(五)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职能划分)行政机构之间对职能划分有异议的,应当主动协商解决。协商一致的,报本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备案,按规定程序予以明确;协商不一致的,应当提请本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或机构编制委员会决定。

第十七条(禁止事项)除法律法规和党中央、国务院有关文件规定外,行政机构不得将行政职能转由事业单位承担。

第三章  机构设置

第十八条(行政机构设置原则)行政机构设置以职能配置为基础,积极推行大部门制。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数量不得超过规定的机构限额。行政机构应当根据履行职能的需要,适时调整,但在一届政府任期内应保持相对稳定。

第十九条(行政机构构成)本市行政机构包括:

(一)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设立的工作部门、派出机构和工作部门的内设机构、直属机构、派出机构;

(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立的综合办事机构。

第二十条(行政机构名称、规格)行政机构的名称和规格应当规范统一,符合下列规定:

(一)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一般称委员会、局、办公室,规格为副厅级,其内设机构一般称处(室),规格为正处级;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直属机构、派出机构,参照同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内设机构确定规格;

(二)市辖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一般称局、办公室,机构规格为正处级,其内设机构一般称科(室),规格为科级;

(三)县(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一般称局、办公室,机构规格为科级,其内设机构不确定规格;

(四)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综合办事机构一般称办公室、所;

(五)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不高于同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规格;派出机构的工作机构(内设机构)实行综合设置,参照同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内设机构确定规格。

第二十一条(行政机构设置、调整程序)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设立、撤销、合并或者变更规格、名称,由本级人民政府提出方案,经上一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并依法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综合办事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或者变更名称,由区(市)县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直属机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或者变更规格、名称,由行政机构提出方案,报同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

第二十二条(行政机构设立、调整方案)行政机构设立和调整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依据和必要性;

(二)机构的名称、职能、规格、人员编制和隶属关系等情况;

(三)与相关行政机构的职能划分;

(四)其他事项。

第二十三条(内设机构设置、调整要求)行政机构的内设机构实行综合设置,并在一定时期内保持相对稳定。承担机关内部管理服务工作的内设机构个数,不得超过部门内设机构总数的30%。因职能调整确需调整内设机构的,应当依据职能运行评估结果,原则上在部门内设机构总数内整合设置。市公安局执法勤务机构和市级参公执法机构内设的科级机构,其设置和调整事项由部门根据工作需要自行确定,并报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第二十四条(其他机构设置规定)从严规范和管理议事协调机构、挂牌机构和临时机构。议事协调机构不得单设实体性办事机构,不得明确级别,不得核定编制和领导职数,具体工作由有关的行政机构承担。行政机构的挂牌机构个数不得超过规定限额。为办理一定时期某项特定工作设立的议事协调机构或临时机构,应当明确其撤销的条件和期限。

第四章 编制管理

第二十五条(编制管理原则)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依据职能运行评估结果,对行政机构的编制实行总量控制、动态管理,优化人员编制结构,统筹使用空余编制。

第二十六条(编制管理要求)本市各级行政机构的编制,分为基本编制和动态管理编制。因职能调整或承担特定工作任务确需增加编制的,系统内有空编的首先通过空编解决;没有空编的依据职能运行评估结果,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在本级行政编制总额内核定动态管理编制,并明确编制的用途。

行政机构职能已划转、下放、消失或特定工作任务已完成的,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依据职能运行评估结果,及时核减编制。

第二十七条(编制调整程序)行政机构的编制调整,由行政机构提出方案,报同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也可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依据职能运行评估结果进行调整。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行政编制调整,由区(市)县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在行政编制总额内调整。跨层级调整使用行政编制,须按规定程序报中央编办审批。

第二十八条(编制调整方案)行政机构的编制调整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依据和必要性;

(二)行政机构的职能配置情况;

(三)行政机构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情况;

(四)调整人员编制的数额;

(五)其他事项。

第二十九条(编制使用要求)行政机构新进人员,不得超出部门核定的编制员额,并按规定程序申请用编计划。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依据编制用途、人员结构等因素,严格执行用编审核并办理编制使用通知单。人社、财政等部门依据用编通知单办理招录、调(转)任和工资保障等手续。

第三十条(工作部门领导职数)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领导职数一般为3至5名,部门行政编制50名以下,设1正2副;51至100名,设1正3副;101名以上,设1正4副。因任务较重确需增加副职领导职数,按规定程序报批。

区(市)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领导职数一般为2至3名,对综合部门和任务较重的部门,在规定的职数总额内,经批准后可增加副职领导职数1名。

第三十一条(内设机构编制和领导职数)市级行政机构的内设机构编制一般不少于4名。市级行政机构的内设机构领导职数一般为2至4名,内设机构行政编制4至7名,设1正1副;8至14名,设1正2副;15名以上,设1正3副。

市级行政机构的直属机构、派出机构领导职数参照执行。

第五章  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

第三十二条(实施主体)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对市级行政机构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所属的行政机构,履行机构编制监督检查职责,具体内容按照有关规定执行;必要时,可以会同监察机关和有关部门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行为,应当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

第三十三条(监督机制)机构编制政策规定执行情况,应当纳入党委政府督查工作范围、纳入巡察工作、纳入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和选人用人检查工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会同督查、巡察、审计和组织等部门建立健全相关配合协调机制,强化机构编制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举报制度)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行为,都有权通过“12310”等途径向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监察机关等有关部门举报。受理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并对举报者的情况予以保密。

第三十五条(行政机构的违法违纪责任)行政机构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建议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纪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六条(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的违法违纪责任)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审批机构编制,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纪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参照执行)本市使用行政编制的其他机关,其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本办法所称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是指机构编制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

第三十九条(“三定”规定)本办法所称“三定”规定是指由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印发的行政机构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第四十条(解释权限)本办法由中共成都市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施行日期)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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